請問對方這樣算全責嗎 - 機車
By Irma
at 2016-10-03T16:19
at 2016-10-03T16:19
Table of Contents
看到有人被三寶擊落,心中一把火就上來了
然後再看到有些4輪嘴臉… 嗯
所以想跟大家分享一個被高等法院選為具有價值裁判的判決內容
雖然不如判例、決議般具有法律或事實上的拘束力
但仍可一窺高等法院現時對此問題的心證!
以後如果有需要,在告訴狀或是辯護意旨狀中也可以援用!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判決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
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
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
,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在內。交通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原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列舉之義務為限。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
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
生活規則。至於交通、行政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因於特定生活領域
之社會生活涉及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
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始特別以法規之形式予
以規定,並不表示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以外,即無其他義務。
本案大略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係對向,被告直行告訴人欲左轉進入巷道,告訴人腳踏車前輪
微微侵入對向被告車道,被告向右閃躲後即將方向回正,然不慎致其自用小
客車左後側保險桿碰撞告訴人騎駛腳踏車前車輪橡膠部位,致人車倒地。
就判決理由重要之點,節錄如下:
(本案爭點尚有:是否碰撞有所爭執、損害與行為的因果關係,但我僅就注意義務討論)
1.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
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
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以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預見可
能性為過失之構成要件。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
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
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
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
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在內
3.基此,參與社會生活,行為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基於一般之
因果關係認知,對其行止對於法益的危險性有預見之可能,
卻猶為之,則即可認定行為人對於行為未符一定之行為義務
有所認知,其卻仍違反而實行對該法益侵害具危險性之行為
,即已充分顯現行為人對於他人法益漫不經心的態度。此時
,該義務自屬刑法上過失犯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雖此一義
務未形諸行政或交通法規,然刑法本身即為保護法益而存在
,其對於不得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而
設定不同類型之構成要件,本身即足以誡命行為人在特定情
境下對於他人法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資為演繹注意義務之
基礎。因此,縱該特定注意義務並未以法規之形式呈現,然
只要其本於明確之因果律,可以確定此一生活規則立基於嚴
謹之自然因果律,違反此一義務規則仍然可以據以證明行為
人違背此等義務規則時,足以表徵行為人對於實現一定侵害
結果的預見可能性,及其對於他人法益漠不關心的過失罪責
,並據以認定注意義務之存在,得課以過失犯之罪責
4.查被告屬直行車,告訴人則屬轉彎車,告訴人騎駛本案自行車
前車輪部分復已侵入被告車道,揆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案路權應歸屬於直行車之被告駕
駛本案車輛無訛。然路權之歸屬固應獲得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之
尊重,然並不意味有路權者即必無過失。
5.況容許風險、信賴原則,原係鑑於參與交通活動者,有待合理
分配注意義務,藉此在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各自在其經
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避免於日常社會交通生
活活動中,參與人被要求付出超限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
被告選擇先偏右繞越行駛,則課予被告注意測距義務,尚不致
超越其注意能力之極限;告訴人既已靜止,亦僅餘被告一方必
須採取適當舉動。倘認被告於此個案情形下,得主張信賴原則
、容許風險,認被告既有路權,而採繞行措施,已盡其應盡之
注意義務,即無庸再為注意車側與他車距離,就告訴人因此所
受任何法益遭害之結果均以此屬告訴人應注意之分工領域,而
免其過失責任
簡單一下:
過失之成立要違反注意義務並有主觀預見可能性(這是實務見解)
而注意義務不限於法規明定,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之風險,行為人
即負有防果的注意義務。
路權之歸屬不代表行為人不需負注意義務而可主張無過失。
雖然注意義務之範圍包括社會生活經驗,但並非無邊無際。
個案中要求行為人負注意義務過苛時,得主張信賴原則加以衡平。
-----------------我是分隔線-------------------------------
1.回到本案中奧迪違規的事實,雖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5款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可茲主張。
但不表示沒有注意義務!!!
因為跨越、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並禮讓,駕駛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一般經驗可以得知車道會有車輛通行,有預見可能性
所以明顯奧迪駕駛有過失未注意來車。
2.機車駕駛有無過失?
有人一直以"防衛駕駛"作為理由,但我認為不能亦不應賦予注意義務
因為道路上態樣、介入因素太多,可能發生的情況也多。
防衛駕駛的目的是避免事故,尤其在遇到三寶時特別要利用防衛駕駛
但這樣的主張是將注意義務完全加諸在遵守交通規則的人身上
若因此成立過失而負刑事責任,實在是過度苛責。
防衛駕駛並非駕駛人的義務!
舉個誇張之例,大家對於路邊停止車輛的車門會特別小心,這是防衛駕駛
但如果你被開門的擊落,然後跟你說因為你必須要防衛駕駛,故有應注意未注意
幹…
而預見可能性的判斷上
在連貫行使中,除非前車或旁車打了方向燈,否則難認。
(道安規則91條: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縱使奧迪有打方向燈,可否視為"前車"!?
前車解釋上應該要與前後車同列,才能看到方向燈呀
所以規範上,跨越兩車道應該不是切西瓜式的
而是一個一個車道緩慢的變換
1車 1 1
1 1
1車 1 車 1
1車 車 1
1 1 1
1車 / 1
1 1 車 1
1車 1 機
1 1 1 車
1 1
1 1 1
尤其以他變換車道的斜度XDD 不無疑義!
以上就是我個人對這個案例的一點淺見,希望能幫到事主
(阿阿阿阿,要考試了我還在幹麼…)
--
作者 ericannie23 (Eric) 看板 biker
標題 [問題] 四代勁戰 疑似異音情形
時間 Wed May 11 20:53:20 2016
--
然後再看到有些4輪嘴臉… 嗯
所以想跟大家分享一個被高等法院選為具有價值裁判的判決內容
雖然不如判例、決議般具有法律或事實上的拘束力
但仍可一窺高等法院現時對此問題的心證!
以後如果有需要,在告訴狀或是辯護意旨狀中也可以援用!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判決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
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
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
,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在內。交通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原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列舉之義務為限。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
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
生活規則。至於交通、行政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因於特定生活領域
之社會生活涉及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
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始特別以法規之形式予
以規定,並不表示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以外,即無其他義務。
本案大略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係對向,被告直行告訴人欲左轉進入巷道,告訴人腳踏車前輪
微微侵入對向被告車道,被告向右閃躲後即將方向回正,然不慎致其自用小
客車左後側保險桿碰撞告訴人騎駛腳踏車前車輪橡膠部位,致人車倒地。
就判決理由重要之點,節錄如下:
(本案爭點尚有:是否碰撞有所爭執、損害與行為的因果關係,但我僅就注意義務討論)
1.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
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
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以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預見可
能性為過失之構成要件。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
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
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
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
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在內
3.基此,參與社會生活,行為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基於一般之
因果關係認知,對其行止對於法益的危險性有預見之可能,
卻猶為之,則即可認定行為人對於行為未符一定之行為義務
有所認知,其卻仍違反而實行對該法益侵害具危險性之行為
,即已充分顯現行為人對於他人法益漫不經心的態度。此時
,該義務自屬刑法上過失犯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雖此一義
務未形諸行政或交通法規,然刑法本身即為保護法益而存在
,其對於不得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而
設定不同類型之構成要件,本身即足以誡命行為人在特定情
境下對於他人法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資為演繹注意義務之
基礎。因此,縱該特定注意義務並未以法規之形式呈現,然
只要其本於明確之因果律,可以確定此一生活規則立基於嚴
謹之自然因果律,違反此一義務規則仍然可以據以證明行為
人違背此等義務規則時,足以表徵行為人對於實現一定侵害
結果的預見可能性,及其對於他人法益漠不關心的過失罪責
,並據以認定注意義務之存在,得課以過失犯之罪責
4.查被告屬直行車,告訴人則屬轉彎車,告訴人騎駛本案自行車
前車輪部分復已侵入被告車道,揆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案路權應歸屬於直行車之被告駕
駛本案車輛無訛。然路權之歸屬固應獲得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之
尊重,然並不意味有路權者即必無過失。
5.況容許風險、信賴原則,原係鑑於參與交通活動者,有待合理
分配注意義務,藉此在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各自在其經
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避免於日常社會交通生
活活動中,參與人被要求付出超限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
被告選擇先偏右繞越行駛,則課予被告注意測距義務,尚不致
超越其注意能力之極限;告訴人既已靜止,亦僅餘被告一方必
須採取適當舉動。倘認被告於此個案情形下,得主張信賴原則
、容許風險,認被告既有路權,而採繞行措施,已盡其應盡之
注意義務,即無庸再為注意車側與他車距離,就告訴人因此所
受任何法益遭害之結果均以此屬告訴人應注意之分工領域,而
免其過失責任
簡單一下:
過失之成立要違反注意義務並有主觀預見可能性(這是實務見解)
而注意義務不限於法規明定,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之風險,行為人
即負有防果的注意義務。
路權之歸屬不代表行為人不需負注意義務而可主張無過失。
雖然注意義務之範圍包括社會生活經驗,但並非無邊無際。
個案中要求行為人負注意義務過苛時,得主張信賴原則加以衡平。
-----------------我是分隔線-------------------------------
1.回到本案中奧迪違規的事實,雖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5款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可茲主張。
但不表示沒有注意義務!!!
因為跨越、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並禮讓,駕駛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一般經驗可以得知車道會有車輛通行,有預見可能性
所以明顯奧迪駕駛有過失未注意來車。
2.機車駕駛有無過失?
有人一直以"防衛駕駛"作為理由,但我認為不能亦不應賦予注意義務
因為道路上態樣、介入因素太多,可能發生的情況也多。
防衛駕駛的目的是避免事故,尤其在遇到三寶時特別要利用防衛駕駛
但這樣的主張是將注意義務完全加諸在遵守交通規則的人身上
若因此成立過失而負刑事責任,實在是過度苛責。
防衛駕駛並非駕駛人的義務!
舉個誇張之例,大家對於路邊停止車輛的車門會特別小心,這是防衛駕駛
但如果你被開門的擊落,然後跟你說因為你必須要防衛駕駛,故有應注意未注意
幹…
而預見可能性的判斷上
在連貫行使中,除非前車或旁車打了方向燈,否則難認。
(道安規則91條: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縱使奧迪有打方向燈,可否視為"前車"!?
前車解釋上應該要與前後車同列,才能看到方向燈呀
所以規範上,跨越兩車道應該不是切西瓜式的
而是一個一個車道緩慢的變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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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車 1 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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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以他變換車道的斜度XDD 不無疑義!
以上就是我個人對這個案例的一點淺見,希望能幫到事主
(阿阿阿阿,要考試了我還在幹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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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ericannie23 (Eric) 看板 biker
標題 [問題] 四代勁戰 疑似異音情形
時間 Wed May 11 20:53:20 2016
推 Yamaholic: 改直通管壓過去就好了 yamaha品質最優 這絕對是因為你 05/11 21:18
→ Yamaholic: 沒日本血統的個案 我騎了這麼久都沒問題 兩陽的爛車就 05/11 21:18
→ Yamaholic: 算了 一堆吃機油縮缸 這裡陽粉太多我還是低調點好了 05/11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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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By Suhail Hany
at 2016-10-04T17:03
at 2016-10-04T17:03
By Iris
at 2016-10-07T0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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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Una
at 2016-10-08T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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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n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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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ierra R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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